——律师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专项咨询业务的理论与实践(七)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单位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应如何处理?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处理中却显得彼为复杂,需要负责咨询的律师认真研究才能提出较为妥当的处理意见。问题的复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行为欠规范。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负有对施工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到期应付款为到期债权,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对被执行其它收入的执行不同,对收入的执行应向协助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协助执行通知可要求协助执行人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而债务履行通知只能要求将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但在实践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尚不完全规范,有的向建设单位发送的是协助执行通知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虽然发送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却通知债务人将款项汇入法院帐户而不是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从笔者目前服务某建设项目所接到的四起执行到期债权协执事务来看,仅有一例法院发送的是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但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其余三例均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其中一例经建设单位口头提出建议后,法院改为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收款帐户未变。上述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规范,使得协助执行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程序更趋复杂化。
(二)利益诉求难平衡。建设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有些被执行人(施工企业或设备供应商)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建设单位不予执行并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例如:施工企业认为,法院执行的标的是到期债权,而进度款属于预付性质,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建设单位应据此提出异议,否则,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后果。而建设单位尽管也认为进度款不宜作为到期债权执行,但在是否有必要提出异议以及在提出异议期间是否应先予协助等问题上考量的因素较多,各方利益诉求一时难以平衡。
(三)法律适用待明确。建设单位提出执行异议后,在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是否应执行协助执行通知,在法律适用上尚待明确。因为一方面,按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即建设单位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还需要同时履行协助义务。但另一方面,实践中确有建设单位在履行协助义务后,却因执行行为违法而使其最终承担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即使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协助执行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甚至认为,即使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协助执行人也应在完成协助义务后再提出(见《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43页)。但最高法院在(2023)执监322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判理中指出,协助执行人“必须办理”执行事务的前提是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因未提出异议而协助(办理)风险责任应由协助执行人自行承担。另外,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务,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还面临被追究妨碍执行法律责任的风险,使得建设单位常陷于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尽管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事务协助执行人必须办理,即使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而另一方面,在错误的执行行为未得到纠正前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难免会给建设单位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通知,建设单位应否协助以及应如何协助?
二、三点建议
(一)建设单位依法提出异议后,应保持和执行人员的良好沟通,陈述协助执行行为可能给建设单位带来的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争取执行人员能够给予协助义务履行的宽限期,至少在异议审查和复异期间暂停协执事务的办理。
(二)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在协助执行人必须办理协执事务,且协助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审查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下,执行法院应对协助执行人已提出异议但尚未履行款项扣划和财产交付等协执义务的,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至少在异议审查与复议程序终结前暂缓采取罚款等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三)建设单位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应积极配合执行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尽管,法律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设定了特定的程序,以保障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但建设单位也不应一味利用对履行债务通知的异议权和执行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的规定,制造执行障碍。应通过多方协调,采取被执行人向建设单位确认同意协助执行或承诺其自愿承担协助执行所引起的风险责任等变通办法,妥善解决协执争议。